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秋田(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民國113年7月3日變更為鎧叡投資有限公司,並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所具之民事上訴狀,記載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
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被上訴人應受領如附件一貨品清冊所示品名及數量之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各項零組件產品全部。5.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發票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6.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嗣於113年10月11日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35頁、第159至160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
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而於110年8月間向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司或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並自110年8月17日至111年1月26日出具原物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至111年10月20日全數交付完成。因前開貨品交期過長,影響欣旻公司生產線配置及效率,
期間被上訴人另洽分選機外殼零組件新單時,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提出優惠方案:「方案1.出貨量160台/月,調降7%。方案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供被上訴人選擇,以期掌握被上訴人之出貨進貨,以利上訴人之生產、庫存管理及廠區利用與安排。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每開工日週期大於40台」,亦即被上訴人訂購400台,每月出貨200台,自安排出貨日起2個月內全數出貨完成,即享有原價10%折扣之優惠。嗣被上訴人先行提交採購單281台,暫定111年2月18日起分次交付,並另提供出貨排程自111年3月22日起開始交貨,依原定之出貨排程,最遲應於2個月內,亦即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
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而其餘119台部分,被上訴人除未依約補足採購單,甚至拒絕上訴人出貨,惟
兩造既已達成訂購400台之
合意,且上訴人已製作完成,不論被上訴人後續是否出具採購單書面,並無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另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未支付,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3.前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之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惠特公司與欣旻公司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視實際需求,以採購單載明「所需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發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受後須於3日內簽回採購單,並於採購單上註記可交貨日期,依兩造交易慣例,上訴人即便未簽回採購單,該筆交易亦屬成立有效。而惠特公司係分別於111年1月27日、28日以原物料採購單向上訴人共採購281台貨品,上訴人固主張伊採購數量為400台,然惠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係表示伊採用「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方案,並通知上訴人可先準備400台粗料,被上訴人是預估400台作為上訴人備料參考,惟實際交易仍須待惠特公司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後,
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只出具281台採購單,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實與事實不符。另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依兩造及業界交易慣例,僅約束上訴人需在該「預交日」前將採購單上之貨品備妥,並非被上訴人應受領貨品之日期,被上訴人依據預交日排定後續生產時程,再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通常係橫跨數月份,最終交期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準,而被上訴人就採購之281台貨品,係於11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於111年5月22日前須受領貨品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22日已全數製作完成400台,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貨品之通知,被上訴人亦無從遵守於111年5月22日前每個月受領200台貨品之義務與可能,當無違反契約。被上訴人對281台貨款並無
異議,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發票,於上訴人未完成請款程序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049萬0,874元請求
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1.出貨量160台/ 月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謝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證6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並載明「... 此版若無再變動... 自3/22開工日開始交貨之機台數量(粗體藍字) 即開始
適用降10%之新單價,以上請協助確認,萬分感謝」。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原物料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
(四)被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74元。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281台。
(七)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上訴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於110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已全數交付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另洽新單時,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已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101頁、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通知出貨281台貨品,尚未受領上訴人已製作完成之119台貨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台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400台貨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400台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應為敗訴之判決。
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1年1月12日成立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
所載「可先備400台粗料」,即指被上訴人採購400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稱「預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顯然上訴人係提出2個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並請被上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被上訴人則回覆選擇方案2「出貨量200台/月」,並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則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衡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且即便係為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而非「訂購數量為幾台」,又備庫數量、品質及進料日期之實際控制方仍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依卷內兩造往返文件內容,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最初即要求上訴人一次備足粗料400台,自難以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備料400台粗料之內容,即
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成品400台之買賣契約。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僅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而粗料明顯亦非指出貨之成品或半成品,況原料、毛料或粗料在加工製造過程中,因涉及良率及耗損之問題,衡情任何廠商當無逕認備料粗料400台即指出貨成品400台。故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回稱之「可先備400台粗料」,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③再
參酌以兩造不爭執之281台及前次600台之交易流程,被上訴人會發送蓋有「請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明「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101、367至379頁),再參照兩造過往交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40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先提出品名、數量或預計下單明細等,先要求上訴人報價,甚至確認到貨時間後,才回覆「請協助先行製作,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待報價後訂單候補」、「附件為預計下單明細,請協助先行備料,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並確認是否可於9/7到貨?訂單候補」等內容,足見兩造會先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被上訴人後補書面採購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
④另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之書面要式予上訴人,兩造始有可能就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預交日等達成合意,而就其中281台零組件成立買賣
本約外,被上訴人就其餘119台並未發送採購單,亦未經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磋商,而由兩造後續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回覆僅係基於確認並確保降10%價格之意思為之,而無從確認契約買賣標的物是400台。上訴人另以111年6月15日會議
記錄內容主張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對比上述會議記錄內容係記載「2.未下單(降10%訂單)當初基礎400台降10% 119台惠特回去爭取--」、「--後續未下119台--」,更可知兩造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之交易,究係先行計算備料之數量,
迨被上訴人有訂單時再分批採購,抑或直接購買此等數量,認知明顯不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
難謂已成立。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且兩造各自表述,實難逕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已達成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合意。參以兩造就其中281台零組件,嗣由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並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出貨,均須另行協議,自
難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即就另外之119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另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亦表明「--截至今日實際只下了281台(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正式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適足見兩造間之正式訂單僅有281台無誤。
⑤承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除兩造均不爭執
嗣後已成立之281台買賣契約外,就其餘之119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爭執之119台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信。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此爭執之119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此部分款項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未支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為一併之請求部分:
查上訴人原開立發票金額為400台貨款3,260萬3,081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退回,並請求上訴人再行依正確數量、單價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表示在收到發票後,將據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因上訴人就該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無法作廢重開,嗣由被上訴人先就281台2,049萬0,874元本金部分先行匯款支付,並於112年4月25日出具同意書,就兩造主張之差額部分先由雙方簽屬折讓證明單予以處理等情,有112年5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2,049萬0,874元貨款部分,上訴人既未以正確發票金額完成請款程序(此涉及兩造間進項及銷項傳票之出入帳登記及稅務作帳),則此部分貨款於
斯時尚非屬遲延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同係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