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莊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
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111年3月14日起
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
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
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
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
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會之決議,業經原法
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
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
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
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
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核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
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