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3,94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1萬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31萬3,944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