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31萬3,94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1萬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1萬3,944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正,逾期不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