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本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故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繫屬於本院之效力。㈡、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本票遭偽造,及縱
非偽造亦欠缺原因關係為其攻擊防禦方法;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明知A04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單獨決定賠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且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雖屬於本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就A04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作為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間接事實之主張(見原審卷第389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係本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為補充陳述,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
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而係遭他人盜蓋屬偽造,伊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對上訴人自不負本票票據責任,故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伊與伊大公「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八條定明,對於公業重要事項,應由3分之1以上管理委員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後,管理人始能決行,而伊自民國79年選任A04為管理人後,從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或事後追認A04簽發系爭本票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為伊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上開章程規定、管理
人權限範圍及系爭本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
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收受A04所交付票面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顯係明知A04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爰於備位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本票,上訴人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伊收執,並非偽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有被上訴人大章外,並蓋有管理人A04之小章,足見A04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兩造間並非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伊共有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於104年10月間簽訂之抵押貸款約定書(下稱104年抵押約定書)第5條約定,可知於104年10月前,伊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依104年抵押約定書前言及第2條約定,提及被上訴人長期占用000地號土地致不能開發收益使用損失不貲等情,尤伊已依前開抵押貸款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辦畢2,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2,200萬元,迄今仍尚未清償,嗣因A04積欠債務恐遭債權人查封,始向伊借名,將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致該2,640萬元抵押權,最終設定在登記伊名義之不動產,足徵該抵押貸款約定書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亦可證在104年10月前,於102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在內計23張本票,確有損害賠償之協議存在,而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
2、系爭本票經兩造
合意選定其中3張(如附表編號1、11、18)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與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A04印」之實體大小印章具備同一性。
3、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上所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A04印」之印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8頁、卷㈡第104頁)。
4、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4係於79年5月3日經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派下員會議推選為新任管理員(見原審卷第37、119頁)
5、「祭祀公業楊同興」係依臺中市○○區○○00○0○0○○○○鎮○○○00000號函備查在案,與被上訴人非同一祭祀公業。
6、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A04自被上訴人79年至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7、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509/2400,另以上訴人女兒○○○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104/2400、○○○名義登記應有部分3/200、以上訴人兒子○○○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400(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㈠第129至135頁)。
8、○○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借用A04、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5年再借用上訴人名義,將A04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365頁)。
9、兩造於104年10月間簽立104年抵押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件查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所在。
、本院卷㈡第45至51頁,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委員會章程。
、兩造對於上證10(本院卷㈡第97頁)之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盜蓋,其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A04無權代理所為,且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或追認,上訴人應知此情,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或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1、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祭祀公業楊同興記」、「A04印」之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之真正,嗣於本院經上訴人聲請中華研究院鑑定,並經兩造合意選定系爭本票其中3張(即附表編號1、11、18)進行鑑定,
嗣經中華研究院將上開3張本票發票人欄之系爭印文,與「祭祀公業楊同興記」、「A04印」實體大小印章所蓋印之印文鑑定比對結果,認具備同一性,有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隨卷外放)
可稽,兩造並就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系爭印文,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系爭印文遭偽造或變造,不具真正性,
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盜蓋
云云,惟據被上訴人
自承其大小章均在其法定代理人A04保管中,從未遺失(見原審卷第31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係遭其法定代理人A04以外之人所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詢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遭盜蓋之事實有何舉證,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即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盜蓋乙節為真。
4、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有理由:
1、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賠償因祖墳占用其共有之000號土地22年之一半損害之1958萬元,於102年7月15日協議賠償1950萬元(下稱系爭占葬賠償),故簽發面額共1950萬元之本票23張(其中18張即系爭本票總金額1600萬元,其餘5張金額350萬元本票,則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另案審理中);被上訴人堅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同意賠付上訴人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A04係未經過其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賠償上訴人,屬A04個人行為,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為其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先探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上訴人主張之祖墳占葬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占葬賠償乙節,據其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簽立之104年抵押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書立之同意書(下稱105年同意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00年00月0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祖墳照片4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㈡95、97頁、184至186頁)。
參諸104年抵押約定書記載:
「茲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因甲方所屬土地被乙方歷代祖墳長期占葬,不能開發收益使用,損失不貲,乙方提供房屋供甲方貸款使用,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二、甲方所屬被乙方長期占葬之土地其市值損失……大於乙方之房屋價值,故同意甲方貸款使用至乙方歷代祖墳遷葬後土地整理開發時。……五、祖墳遷葬土地整理開發前所衍生之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債權、債務可互為抵銷」(見原審卷第361頁);105年同意書記載:「本公業(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前因所祭祀之歷代祖先(楊咸仙公及楊舒獻公媽等)祖墳占葬使用A01等共有人之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所開立之損失補償本票23張共計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屆期如無法兒現,視為違約!同意已提供A01向○○銀行貸款使用之房屋(座落○○市○○區○○路0000號)變價處份清償,以利抵銷債權債務關係,並願負所有貸款利息及損失費用之責!」(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祖墳事實上有葬在000地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擔保系爭占葬賠償乙節,尚屬可採。
3、被上訴人復抗辯A04未經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授權即同意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未經其追認,不生效力。查,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查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所在(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大公「祭祀公業楊同興」之小公,應一併適用大公「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章程,即適用「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土地之處分(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見本院卷㈡第49頁)等語。惟「祭祀公業楊同興」係依臺中市○○區○○00○0○0○○○○鎮○○○00000號函備查在案,與被上訴人非同一祭祀公業(見不爭執事項5),已無從認被上訴人得逕適用「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委員會章程,或與「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委員會章程之內容相同。另據兩造於本院均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本件亦無依「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八條,經管理委員會3分之2書面同意之問題。
4、而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據兩造陳報被上訴人之章程或規約,則關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共有物之管理、處分,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行之。而查,系爭占葬賠償之約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係使被上訴人負擔1950萬元之高額賠償義務及票據債務,影響被上訴人財產權利得喪變更甚鉅,於無規約或管理委員會章程特別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辯稱毋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委無可採。復查,依據清水鎮公所80年3月7日發予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函所示,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計有楊政晃等70人(見原審卷第306頁),而兩造均自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沒有開過會(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本院並詢問兩造,關於系爭占葬賠償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決議或追認,據上訴人稱:「無法回答」、「成立後就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沒有開過會」,被上訴人則稱:「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可知A04與上訴人為系爭占葬賠償之約定及簽發系爭本票,均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為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一,對於被上訴人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上情,應知之甚詳,其主張適用
表見代理云云,自無足採。又A04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占葬賠償約定及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5、基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關於系爭占葬賠償之約定,而該約定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A04無權代理所為,均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有憑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聲請中華研究院鑑定乙節,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