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鄭鴻銘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28萬4,0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