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詹祐維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民國114年6月2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民國114年6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培真,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24日變更為焦佑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並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黎芷炘(下逕稱其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31,48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黎芷炘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2、128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三、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㈠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先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主張擇一依兩造間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7,731,48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3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此係源於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
至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區分先、備位,改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因原先計算有誤,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1,48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8、129、27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及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伊於110
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自簽約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代為招募適合之外籍人員,並就經 伊聘僱之外籍人員,提供建置宿舍、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
及諮詢等服務(下合稱系爭委任事務),伊則按月給付以每
位外籍人員3,000元計算之招募管理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從未招募任何經伊同意聘僱之外籍高中、大學建教生或外籍員工(即畢業後繼續留任之外籍建教生,下稱白領員工),更未有就該等外籍人員提供建置宿舍及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等服務之行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領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竟製作之不實外籍人員名單、統一發票(聲證2),請領自110年2月份起至系爭契約屆期失效後之112年3月份止之(含外籍高中建教生、外籍大學建教生及白領員工)招募管理服務費。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違反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伊錯誤給付共計7,731,484元(下稱系爭款項),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不能補正,已陷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支付系爭款項本息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前已向伊請領外籍高中建教生之住宿管理費共計2,207,853元,其再於系爭款項中重複領取此部分之款項,顯屬溢領,自應扣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31,484元,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10、128、129、278頁,原審卷第160、161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招募或管理之對象,兩造並未依該系爭契約執行,而係另就外籍移工之招募、住宿、管理服務,外籍建教生之宿舍、管理服務,以及白領員工之管理服務等委任事務,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並按伊受任處理事務之對象及內容,分別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嗣經被上訴人以被證1函文自112年8月10日起而終止。系爭口頭契約並不包含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且伊於2年3個月之契約
存續期間,均按月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外籍建教生、外籍移工及白領員工住宿或管理服務,上訴人方會按月核對伊所提供管理服務或住宿之名單、人數、金額、項目類別,並於確認無誤後依約分別給付伊如聲證2所示之管理費或原證5-1所示之住宿費,足見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
不當得利或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報告及善良管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重複領取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撤回對黎芷炘之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1,48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招
募或管理等事項予乙方,雙方
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業務,
應提供下列項目之服務:一、乙方按照甲方指定之合理需求
,代招募適合之聘僱人員依甲方指定之工作地點及時間等,
從事其指定之工作內容,人員需經甲方複試,決定是否錄用
。二、乙方應協助甲方建置前項受聘僱人員使用之宿舍,並
提供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三、接受甲方之諮詢及
指定之服務項目。」;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一、雙
方議定,乙方招募並經甲方聘僱之人員,甲方須支付乙方服
務費用。㈠乙方服務費計算條件:項目-招募管理服務費,
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未稅)……。
㈡乙方每月10前應依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條件結算服務費,
經甲方核對後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並由甲方於收到
發票日 當月月底(即每月30日)核付畫線即期支票或電匯……。二
、乙方之招募服務係仲介性質,經甲方複試後由甲方聘僱之
前項受聘僱人員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
規規定之法定保險費,則由甲方依雇主責任按當月實領薪資
匯進受聘僱人員指定之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948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同法第35條
列舉得經營之就業服務業務,不包含仲介招募建
教生。
㈢被上訴人就聲證2所示之白領員工、外籍建教生,開立品名
欄分別為「管理費」、「住宿管理」、「服務管理費」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2月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共計
7,731,484元即系爭款項,其中619,525元屬白領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餘7,111,956元屬外籍建教生(上訴人主張其中2,958,519元屬於外籍大學建教生、其餘4,153,440元屬外籍高中建教生,被上訴人則主張未區分),經上訴人如數給付(見促字卷第7-60頁)。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約定,就原證5-1所示之外籍建教生(上訴人主張為高中外籍建教生,被上訴人主張未區分高中或大學),原按每人每月1,000元或1,200元,後調整為每人每月1,500元或1,800元計算,開立品名欄分別為「住宿管理」、「住宿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3月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經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69-222、251頁,本院卷一第64、88、130、309-380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取財、背信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5-119頁)。
1.被上訴人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委任乙方辦理招募或管理等事項予乙方,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業務,應提供下列項目之服務:一、乙方按照甲方指定之合理需求,代招募適合之聘僱人員依甲方指定之工作地點及時間等,從事其指定之工作內容,人員需經甲方複試,決定是否錄用。二、乙方應協助甲方建置前項受聘僱人員使用之宿舍,並提供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三、接受甲方之諮詢及指定之服務項目。」;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一、雙方議定,乙方招募並經甲方聘僱之人員,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費用。㈠乙方服務費計算條件:項目-招募管理服務費,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未稅)……。㈡乙方每月10前應依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條件結算服務費,經甲方核對後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並由甲方於收到發票日當月月底(即每月30日)核付畫線即期支票或電匯……。二、乙方之招募服務係仲介性質,經甲方複試後由甲方聘僱之前項受聘僱人員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之法定保險費,則由甲方依雇主責任按當月實領薪資匯進受聘僱人員指定之帳戶。」(見促字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是倘被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每人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必須幫忙招募人員,且經上訴人聘僱。然卷附聲證2所示之人員,被上訴人並未幫忙招募,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98、99頁),是被上訴人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甚明。
2.次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有外籍移工之住宿管理等事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且卷附原證5-1所示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09-380頁)之外籍建教生,原按每人每月1,000元或1,200元,後調整為每人每月1,500元或1,800元計算,被上訴人開立品名欄分別為「住宿管理」、「住宿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3月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共2,207,853元,經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69-222、251頁,本院卷一第64、88、1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
足徵上訴人
所稱: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針對並非被上訴人所招募或因其他不符系爭契約請款條件,但被上訴人有協助提供住宿管理者,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住宿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應屬實在。另依上訴人112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意旨:「貴公司自110年1月起受本公司委任辦理(1)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仲介業務,以及(2)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務(含負責提供宿舍、宿舍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提供翻譯人員等)...」(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外籍建教生」受託辦理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仲介招募,僅係宿舍管理,兩造間自前開函文
所載之110年1月起,即就外籍移工、外籍建教生之住宿管理業務具有委任關係,該部分並未訂立書面之契約,應屬口頭約定。而卷附聲證2及原證5、原證5-1、原審卷第359頁附表1所示外籍建教生名單均相同,只是順序不同,復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是可推認卷附聲證2中所示之人員,應屬兩造口頭契約約定、自110年1月起由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對象。被上訴人就卷附聲證2所示之名單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應係依據兩造間口頭契約中「未經被上訴人招募、受被上訴人為住宿管理」之約定,
洵堪認定。況卷附聲證2中僅有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之資料(見促字卷第7-60頁),其中白領員工之部分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中之619,525元,其餘系爭款項之支出則均是外籍建教生之費用,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堪信為真。承上,被上訴人既自承均未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進行招募,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98、99頁),
益徵被上訴人當初非依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請領如聲證2所示之7,731,484元系爭款項無疑。
3.再查,被上訴人就聲證2所示之白領員工、外籍建教生,開立品名欄分別為「管理費」、「住宿管理」、「服務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2月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共計7,731,484元即系爭款項,其中619,525元屬白領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餘7,111,956元屬外籍建教生,經上訴人如數給付(見促字卷第7-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已於前述。
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完成受託處理之事項,而得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受領卷附原證5-1所示之款項2,207,853元,是否仍得就卷附聲證2所示之系爭款項,向上訴人為請領?兩造間則均有爭執。爰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饒○○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下同)作證稱:當上訴人員工住宿在被上訴人處所時,如果發生任何問題,伊即會通知被上訴人的林先生,向林先生說明狀況後,請他協助處理,如果學生發生車禍,則會請翻譯去警局幫忙做筆錄,此部分之費用均包含在管理費用中了,不用另外付費,白領員工因為管理時間較長,所以費用比較便宜金額是兩造協商出來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8、9頁),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救護車收據、水電修繕估價單、車禍事件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照片等(見原審卷第321-358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卷附聲證2所示之人員,包含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確實均有提供管理協助之服務。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揭Line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上訴人雖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其他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稱:住宿地點為被上訴人之資產,被上訴人本應自行維護,此屬住宿管理服務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兩造既均不爭執白領員工並未住宿(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對白領員工前開所述之管理服務,自得收取管理費,並無包含在住宿費用中之可能,且縱被上訴人係提供本身之資產供外籍建教生住宿,亦無法排除基於管理而收取管理費用之可能,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又
上揭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時即提出,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63-373頁),參以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副理林秉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93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巧妙公司為外籍建教生做的就是宿舍管理及服務,饒○○會給學生名單以便由伊協助辦理入住,宿舍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公義路,一個是友義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核與該等文件資料上所載救護地點為友義路、水電修繕地點為公義路及友義路(見原審卷第323、339頁),均屬相符,且文件上亦具有救護人員之簽名、水電材料工程行之印文、經手人之簽名等(見原審卷第323、33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得
推定為真正,堪以採憑。雖證人阮○○於另案證稱:其係自行給付住宿費,並未交付予上訴人,其成為正式員工後不曾因為私人事務請求雇主派翻譯、或其他人來協助,亦不記得雇主是否曾通知或公告如果發生私人事務可以請雇主派員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然其對於實際居住被上訴人宿舍之期間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所陳交付住宿費之對象仲介林先生(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究為何人亦屬不明,其所為之
證言是否全然可採,非無可疑;且其既屬白領員工,並未住宿,實難了解外籍建教生之情況,無法以偏概全、一概而論;復其係表示不記得雇主是否曾經通知可以派員協助,並非
結證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白領員工管理之服務,依理所謂之管理服務,僅係在受管理人發生需要協助之事務時,被上訴人始會進行處理、介入,管理費之給付類似繳納保險費之概念,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卷院二第192頁),倘證人阮○○未發生需要協助之事務,其當無獲得被上訴人協助管理服務之必要,然若其他受管理者有發生需要協助之事故,被上訴人則會進行相關之處理及介入,並非每位受管理者均曾接受過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乃屬事理之然,是證人阮○○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承上證人饒○○於另案中證述:上訴人之員工住在被上訴人之宿舍,除了住宿費外,還需支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卷二第100頁),可知服務費與住宿費於兩造間之約定中,乃兩種不同之收費項目,必須分別計算,考量單純一般住宿費用之標準為每月1,200-1,800元,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上訴人既有前揭所述管理協助外籍建教生、白領員工之舉措,應認其於單純住宿費外,另外請領服務管理費用,亦符事理,上訴人所提其集團子公司與
第三人簽立之契約及就業服務法第3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5-188頁),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則,無從
拘束本件兩造,且就業服務法之該等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並不影響兩造於私法自治下所為協商後約定之效力甚顯。另審以109年新冠疫情爆發,於卷附聲證2所示之110年至112年間,疫情仍屬嚴峻,兩造既以口頭契約約定自110年1月起,由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務,詳如上揭上訴人112年8月3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55頁),該段期間內外籍人士之住宿管理尤其艱苦辛勞,必需兼顧返國出國隔離、翻譯溝通、協助醫療往返等工作項目,故被上訴人於住宿費外,另外向上訴人請領宿舍管理之費用,益加合理,並無與住宿費用重複收取、雙重獲利之疑慮。
4.此外,被上訴人兩年多來持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無
異議,卷附聲證2所示之應付憑單列印部分,即是上訴人之內部簽核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
觀諸卷附聲證2內110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長達2年3個月)經上訴人公司內部各層級主管簽核之「應付憑單列印-雜項發票」所示(見促字卷第7-61頁),其上均明確記載核撥之款項項目名稱為「品號摘要:建教生管理費」,且上訴人公司主管簽核意見亦載「外籍建教生管理費」,各期檢附之人員名冊核撥之金額項目亦載明「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品名欄亦載為「管理費」,歷經第一線人資人員、人資主管、總經理各層級、數名人員之審核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衡情上訴人應非全無查核之能力,其稱係發覺重複支付始查悉被上訴人提出不實資料等語,不僅未提出不實資料之
佐證,亦與常情未符,難以採認。至於上訴人雖稱:饒○○曾將上訴人內部人員名單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為初級承辦人員,工作上具有嚴重缺 失,已自行離職,恐與被上訴人勾結,黃力得亦因業務上之瑕疵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391、392頁,卷二第192頁),然查,兩造自110年1月合作後,均係先由上訴人每月先提供待住宿、管理之人員名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對名單、人數、金額後,才會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此情業經被上訴人員工黃怡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27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佳邦會提供學生名單也會提供外籍移工名單給我們,由佳邦的饒○○提供,都是饒○○把學生名單Line給我,這個名單裡面會有學生報到日期跟離開的日期,我們會跟佳邦核對裡面的金額、人數,金額指的是學生住宿管理費,金額跟人數都確認後,我會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4、253、254頁);上訴人前員工饒○○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會給工號、姓名、老師給我的各校人員名單,做成詳細資料給..巧妙。」、「金額就是在後面,但金額不是我決定的,是依之前的合約內容」、「請款流程就像我剛才所說的,我們會先把名單寄給巧妙的小姐,請他就手邊資料與我這邊的確認,雙方確定無誤,才可以開發票,發票後面的請款也一定要附名單,確認以後才可以請款。也就是請款時要有發票及名單,我們確認無誤後才會給付發票上的金額。」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1-164、254、255頁),互核相符,應屬實在,是兩造合作上流程甚為謹慎,應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出不實報告或上訴人無法查核可言,亦無證人饒○○提供名單致工作上具有嚴重缺失之餘地。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芷炘、饒○○、黃力得提出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5-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是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就其對白領員工、外籍建教生提供管理服務,經上訴人查核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5.依上述112年8月3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意旨:「貴公司自110年1月起受本公司委任辦理(1)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仲介業務,以及(2)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務(含負責提供宿舍、宿舍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提供翻譯人員等),茲通知自112年8月10日起(即終止日)終止委任貴公司辦理上述業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口頭之託,約定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之住宿及管理服務期間,係自110年1月起持續至112年8月10日止,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均得就其提供之服務,依約向上訴人請領相關之款項。上訴人雖稱上開函文並非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僅是請被上訴人停止業務之進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因兩造未另訂契約或延長契約期間而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然顯與其前開函文文義意旨有所矛盾,無從逕採。況依卷附聲證2及原證5、原證5-1所示,上訴人業已經過內部層層審核後,給付被上訴人112年1月-3月之費用完畢,更加得以認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於上訴人提出終止之112年8月10前,均仍有效存在。本院酌以卷附上訴人經理鍾筱慧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芷炘及員工等人112年6、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112年6、7月間,上訴人確實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住宿、環境清潔維護等事務;而依卷附上訴人員工Vicki 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黎芷炘及員工等人112年7、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今明適逢移工月會,請問貴公司明日是否會派員出席?因今天沒有翻譯出現」、「早安,經確認因移工私人物品太多,可否延至8月10日退租?附檔為終止函文,
正本將於明日寄出,再請留意信件,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亦可知兩造間確實係於112年8月10日始終止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10日之前,雙方口頭約定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仍屬存續
無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0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翻譯等服務管理,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爭款項,且因住宿費用與管理費用係不同之項目、服務內容,故系爭款項與原證5、原證5-1所示外籍建教生住宿費之款項,並無重複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定有明文。再「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46號、88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0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翻譯等服務管理,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爭款項,且因住宿費用與管理費用係不同之項目、服務內容,故系爭款項與原證5、原證5-1所示外籍建教生之住宿費款項,並無重複給付之問題。上訴人雖一再稱被上訴人有不實報告、違反受任義務之情事,然綜觀全卷,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佐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認。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時,
債權人得依債務本旨之性質,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0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翻譯等服務管理,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爭款項,並未有給付不符合債務本質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住宿或管理服務之情事,住宿費用與管理費用又係不同之項目、服務內容,故系爭款項與原證5、原證5-1所示外籍建教生之住宿費款項,並無重複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予返還等語,並無理由。
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為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第1項以外其他損害並依法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招募員工,卻以不實報告及不實資料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錯誤以本身財產給付予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應予返還等語。
2.然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0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翻譯等服務管理,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爭款項。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提供不實報告及不實資料之情,且被上訴人本非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本無代上訴人招募卷附聲證2所示之人員等節,均業敘述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加害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時,聲請傳喚大學建教生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然每位外籍建教生並非均會遇到需要被上訴人協助之事故,上訴人既未能特定被上訴人對某一外籍建教生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管理服務之情事,其在言詞辯論程序方提出此調查之證據方法,
顯有延滯訴訟之嫌,是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