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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台易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弘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爭執者,自不得後再行爭執,致影響第三審有限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命其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3萬8,500元,兩造均同意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根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其為能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再事爭執,違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應無足取。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23萬8,500元而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