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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應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森科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請求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1頁),有原審法院112年9月28日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判決「確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核上訴人此追加之訴係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森科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