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後因分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
系爭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且朱秀香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二備位依
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伊5,094萬4,1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廢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
存證信函(下稱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
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
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
乃徵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
標的物),或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
參酌甲約第3條約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
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
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
適合建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
拘束,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
難認甲約當事人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
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定等情,
業據證人連○盛
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商,而以甲約
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
而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
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
證言(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
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與前開信函
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
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
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均無依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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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
| | | | |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
| | | | |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
| | | | |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
| | | | |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
| | | | |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
| | | | |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
| | | | |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
| | | | |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
| | | | |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
| | | | |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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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
| | | | |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
| | | | |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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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
| | |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
| | | |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