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
持有伊公司(原名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更名如上)於8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下稱○○○等3人)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000元、到
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
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據以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
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後,經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
強制執行未果換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繼而陸續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而未獲完全清償,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於91年7月28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後始於103年8月29日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得。
是以,伊公司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其間未曾說明請求依據為
兩造於87年8月27日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
抗辯上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伊融資,
乃於87年8月27日與伊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5,606,718元,並於同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伊公司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按月分28期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首期給付日為87年9月28日(因此最後一期為8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
發票日與各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支票28紙予伊公司以供支付各期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以供
擔保若其等違約時應負之租金及
違約金等債務;伊公司則於87年8月28日、29日將上開買賣價格加計應付稅款後之應撥付金額25,682,80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租賃
標的物機具,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該期租金支票遭銀行
退票拒絕往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其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付餘額1,5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陸續零星清償,最後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其未清償金額為10,435,349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
適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時,仍在15年時效內,其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完成之前。是以,被上訴人對伊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時效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其尚未清償之餘額;且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乃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
期間自
斯時起重行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屆至,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反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況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罹於時效時起算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反訴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復如是。至伊公司固曾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具之
對價,並
非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並無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償還
所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7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並由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
求償之用。
2.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與○○○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③
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僅受償該案
執行費用10,259元;④又於106年9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⑤再於109年6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⑥另於1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受有何利益?
如是,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4.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斯時起算
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91年11月26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迭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6月、112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經調取上開卷宗
無訛,
顯均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1月26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本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同如是。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15年,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執行卷宗
可稽,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已如前述,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或上訴人所稱消費
借貸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因事實,均難據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本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或
法律關係,自無各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且按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據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另詳後述乙、反訴部分)。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要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
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
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
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給付伊100萬元而為部分清償,並由伊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拋棄部分租賃物,兩造已就處理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
合意,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惟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所示,匯款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並未註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推認係為部分清償債務或為承諾債務之表示。
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賃物拋棄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查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28日承租如標示明細所示租賃物砂石設備乙套(合約編號00○0000-○,以下簡稱租賃物),今同意拋棄
前揭租賃物,特立此書以證是實。此致 被上訴人 附表:(租賃物明細)砂石設備乙套(內含A、挖土機2台、B、鏟土機...各乙台) 立書人 上訴人(印)」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而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更未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內容,
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互為何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3.再者,依系爭租約
所載自87年9月28日起,各期租金為每月89萬元(第1至7期)、885,000元(第8至13期)、865,000元(第14至18期)、84萬元(第19至22期)、82萬元(第23至25期)、80萬元(第26至28期)不等(見原審卷第62頁),然迄88年7月28日所簽發之該期租金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即未再行支付上開票款,有各期租金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對照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時,已有多期租金支票票款未付,且所匯該筆款項數額,與歷來各期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其後亦未再有何款項給付之紀錄,難認係兩造間成立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約定所為之給付。縱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
迭於89年1月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29日、8月11、31日、9月1日、11月17日、12月15日、90年1月20日、5月31日、94年8月10日,有各匯款10萬元之不定期、零星交易明細紀錄,然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以前,顯非基於上訴人在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時與被上訴人間互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而為之,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4.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所示,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已如前述,
對照系爭租約明細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品項、數量(見原審卷第62頁),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附表所列租賃物明細中(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雖有漏列挖土機2部、裝石機、迴收機、鏟裝機各1部,然已拋棄絕大多數租賃物砂石設備機具,難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而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一第317、425至428頁),綜觀前揭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上訴人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等情,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衡諸○○○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7月28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後續高額票款,其焉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本得拒絕給付,卻仍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後猶承認高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旋於同日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讓與○○○等人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經濟部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305至315頁),益徵○○○於該日匯款100萬元並取得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應係為了結舊債,而非明知並承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以再啟高額債務之負擔,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債務或已拋棄時效利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其有承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
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已如前甲段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系爭租約,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本身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於87年8月28日匯款15,795,750元、於87年8月29日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匯款為借款而屬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受有該借款資金之利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
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
法律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
租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出租系爭機器之租價,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系爭租約明示約款及租金約定(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不符,已無可信,要難認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核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始為上開資金之匯款,系爭機器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價款為25,606,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及
營業稅發票6張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
自承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再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並註記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左下方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兩造既已議定系爭機器之價款為25,606,718元,且因此完成買賣,系爭匯款自應係歸屬於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關係,而非基於為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求償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來。況兩造間並未曾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再回租,其回租亦屬租賃關係,系爭匯款實質上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以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匯款為系爭機器之對價,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有免除何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該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乙、(一)段所述說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
91年1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甲、(一)段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復如前甲、(二)段所述,自未因此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2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而為本件利得償還請求(見原審卷第97頁反訴
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已罹於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