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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順發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