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1月5日變更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麒麟公司),
復於115年4月2日出具聲明
承受訴訟狀,陳明其於115年3月25日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等事項之登記,而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麒麟公司名義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惟該承受訴訟狀
所載麒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詹聰哲」,具狀人欄並蓋用「詹聰哲」之印鑑,
核與麒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代表人「劉瀚陽」姓名不符。本院再於115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5日內,除應依前開115年1月8日裁定意旨補正外,應併同補正以麒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瀚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聲明上訴狀,並蓋用上訴人、麒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瀚陽之印鑑,該通知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