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雅鈴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京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