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奇修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
以次27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
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
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
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
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
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查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哥。我住過0號,
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
核與○○○大地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並有
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
勘驗系
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人工登錄
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屋之起課年月,
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
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
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
尚非可採。綜上各節,
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
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
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
上訴人提出之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
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
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
合意。且系爭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
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可認林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
應堪認定。
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
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
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
舉重以明輕,屬於
債權性質之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0號判決
參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
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