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1,35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以其先位聲明(即
上訴聲明)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52元;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或返還部分,以追加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該地上物返還再審被告,皆為有理由,改判再審被告各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因先位聲明之土地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地上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定之,以系爭土地於110年起訴時之價額為1,085萬1,489元(計算式:2,564元×4,232.25平方公尺=10,851,489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9頁),核定為
本件再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1,3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