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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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因與再審
被告貝菲希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
新臺幣39萬5,6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
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9萬元,依原確定判決於一審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28.895計算,為新臺幣2,860萬6,050元(計算式:990,000×28.895=28,606,050),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39萬5,652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