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等事件,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835號裁定(下稱835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頁),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8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又835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誤認再審原告為出賣人部分:
再審被告與境外「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H公司)於109年4月1日簽立N95-1860口罩採購合同(下稱
系爭合同),約定由再審被告以單價美金4元向H公司購買100萬個3M之N95-1860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伊公司並
非出賣人。原確定決判誤認伊公司為出賣人,其
適用
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
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先認
兩造未於109年4月14日
合意解約,且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解約不合法,又認再審被告以前訴訟起訴訟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並以112年7月24日民事陳報
暨答辯㈠狀
繕本送達伊公司,再次解約合法,因此得出再審被告得請求伊公司給付美金99萬元,及附加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99萬元本息)之結論,前後矛盾,其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給付美金99萬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英文名稱與H公司相同)於103年9月3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董事雷岡翰,股東為○○○(雷岡翰之配偶),○○○、○○○(均為雷岡翰之子;見前訴訟一審卷第59-62、163-164、167頁)。
㈡○○○曾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H公司。
㈢再審被告與「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同,約定由再審被告(甲方)以單價美金4元向該公司(乙方)購買100萬個系爭口罩(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28頁)。
㈣系爭合同第5條指定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LTD)、戶名「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H公司申請開戶(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6、215-218頁)。
㈤再審被告先後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美金4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9-31頁)。
㈥○○○因系爭口罩遲延給付,
乃以前訴訟證物7之郵件,向再審被告表示願負遲延責任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55頁)。
㈦系爭合同(乙方)出賣人已退還美金21萬元予再審被告(見前訴訟本院卷第106頁)。
㈧○○○前於109年4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2,974萬0,59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㈨再審被告以其遭雷育翰、○○○、○○○、○○○等人詐欺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雷育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見前訴訟本院卷第69-8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有無理由?
㈡前項如有理由者,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款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前揭認定,雖主張適用⒈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關於系爭合同出賣人究係何人),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54條規定(關於出賣人有無
給付遲延及再審被告何時解約),⒊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顯有錯誤
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惟核其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英文名稱雖與H公司相同,然系爭合同(乙方)出賣人係再審原告,
而非(丙方)指定收款人H公司;及再審原告未於允諾期限109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口罩出貨與檢驗,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再審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再審被告事後所為解約合法;暨再審原告截至109年4月8日為止以系爭帳戶累計受領美金120萬元,經扣除已返還美金21萬元後,除應返還美金99萬元外,尚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受領時起利息」規定,自109年4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各情,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當否,屬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㈣況再審原告前以
上開相同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理由亦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摘摘其不當(見本院卷第65-67頁),益
臻明瞭。
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應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