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前因與
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
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
異議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