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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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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