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送達代收人 陳仲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8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萬2,647元(計算式:5,793,606+1,949,041=7,742,647),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8,262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暫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