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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命上訴人併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將終結準備程序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