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法定
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在我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且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簽訂、解釋與施行,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故
本件應
適用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向直屬經理林光亮表明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經林光亮
予以慰留,伊遂於同年9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思,並表示以113年3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下稱乙郵件),足見伊以甲郵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形同撤銷,並以乙郵件取代之,林光亮則於次⑸日再度慰留伊,故上訴人依法有權得隨時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嗣伊決定延續僱傭關係,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撤銷離職之意思,亦經林光亮表示同意。
詎被上訴人表示伊之辭職業已生效,更濫用行政職權逕行登入人事系統,代伊提出離職申請,故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㈣就
上開㈢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自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到達伊時即生效力,
無庸得伊同意。伊並無慰留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因配股並
非由伊發給上訴人,獎金亦非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時之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14萬0,4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以甲郵件表示自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因該郵件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
⒈上訴人自103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
復於同月4日以乙郵件重申係
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此一選擇並非輕率。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林靜涵於同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辭職之意,林光亮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上訴人已接受其辭職,並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的討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
堪信為真正。
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
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並應遵守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則上訴人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雖要求上訴人應遵守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訴人未予核准而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辦理,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後續交接、運作流程,被上訴人人員縱登入系統為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僅屬公司行政管理問題,並非代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附此敘明。
㈡林光亮並未於112年9月1日、5日慰留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上訴人主張其辭職後經林光亮慰留而同意其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預告
期間長達近4個月,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顯然過長,林光亮遂針對離職日期提出意見,並無慰留之意等語,自
應由上訴人對於「確有慰留」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又上訴人提出甲郵件表明預告期間約4個月,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112年9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林光亮係表示「依公司規定,離職日期仍需與我做確認後方可送出」、「在此之間,我們的改善計畫仍需持續進行」、「建議你先與我進行改善計畫的討論,再來決定你的下一步,無論後續的決定為何,任何人於任職期間,仍須遵守公司的相關規定」,並無慰留上訴人之意思,而僅就上訴人之離職日期表示須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再行確認,遑論上訴人已以乙郵件明確表示「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再度
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同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林光亮係以上訴人已為離職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向上訴人表示就離職日期尚須與其確認,尤無表示慰留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片面主張林光亮表示離職日期尚待確認,遽謂其與林光亮言明應先就離職日期達成
合意,故其以甲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形同撤銷
云云,顯屬無稽。另
觀諸林光亮於同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
表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辭職,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復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離職是因為被上訴人收到以甲、乙郵件提交之辭職通知,被視為自請辭職,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接受,9月11日之會議係為討論離職程序並就最後工作日進行協調,就上訴人之離職預告期應為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下稱丙郵件),足見林光亮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月預告期間有意見,並無慰留上訴人之舉。況上訴人身為勞工,一經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效力,不受公司是否核准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徒以林光亮要求再確認離職日期,遽謂被上訴人已予慰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在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預告之112年12月31日終止前,
被上訴人對之仍有指揮監督權與工資給付之義務,上訴人
自承於112年8月間即已參加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3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改善計畫係因上訴人需改善工作表現,但上訴人尚須服務約4個月,其認仍有要求上訴人配合繼續改善計畫之必要等情,要與常理無違,本院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改善計畫,
遽認其有慰留上訴人之意。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光亮於112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以乙郵件遞交之辭職已於同月11日經被上訴人接受,
足證其
自認上訴人以甲郵件之意思表示於兩造溝通協商之過程中經撤銷,由乙郵件取代,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於9月11日同意云云,固據其提出該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惟本件係上訴人於同月1日先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月4日再以乙郵件重申其辭意,顯見上訴人辭意甚堅,乙郵件僅係重申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甲郵件終止,不須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不可能再以乙郵件重複終止,更無所謂待被上訴人於內部討論後於同月11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問題,且依林光亮於同月11日尚以丙郵件表明上訴人以「甲、乙郵件」提交辭職通知經公司所接受等情,足認林光亮於同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重申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無所謂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撤銷甲郵件之意思表示,改以乙郵件之意思表示為取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光亮及跨級經理董育成表示想要撤回自請離職,然林靜涵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
已同意其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無法接受其撤回辭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⒌),亦
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慰留之舉。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經林光亮於當日回覆,均如前述,上訴人遲於同月13日始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其撤回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月13日16時30分許當面與林光亮商議,林光亮口頭同意其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光亮於原審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預告期間3個月過長不合理,由人資與上訴人討論離職流程,伊於112年9月6日會議提醒上訴人預告期為1個月,
伊並未慰留上訴人,亦未於同月13日當面同意上訴人撤回離職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9頁),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予以慰留而得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徒以林光亮於丁郵件中提及「上訴人也在公共場合對其大聲談論上訴人所關心之事」,即推論林光亮同意其撤回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文字僅能證明2人當日有會面,無從證明林光亮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辭職之請求。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要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以甲郵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查上訴人以113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而為請求,
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主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本件復經兩造為簡化爭點協議,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林光亮有無於112年9月1日、5日提出慰留信?上訴人有無向林光亮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及林光亮有無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64頁),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不得再行爭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主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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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 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