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陳進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30日內
補正:㈠被
繼承人陳金獅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證明;㈡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㈢被
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
暨證明資料。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
兩造之父陳金獅(於民國100年6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
戶籍謄本)、母翁文珠(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主文㈠所示不動產,尚未為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應補正
上開不動產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證明。
三、上訴人另應提出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及陳報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
四、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