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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管芥寬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原      告  段傳叡  



            陳智榮  


            林家賢  

            李進弦  

原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施競堯  

            李明駿  



            陳金申  

            麥峮瑋  

            連益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謝逸鈞  

            吳書銘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除原告管芥寬外之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強制、傷害尚有未明之處,再開辯論,並於民國115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