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記載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
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
離婚),
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
渠等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電
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
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係以
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被告
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
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 | | | | | | | | | |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
|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 | | | | | | | |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
|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 | | | | | | | |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
| |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 | | | | | | | |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