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8,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6,16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5,414元本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經營比特幣礦場(〇〇〇建置電腦設備,〇〇〇負責決策事宜,〇〇〇負責礦場財務,〇〇〇負責管理礦場),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之承租人。因礦場之電腦設備須24小時運轉耗費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〇〇〇指派訴外人〇〇〇僱用工人破壞礦場之電力線路,私接線路穿入建物,再以裸線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礦架,供礦場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的驗證運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之電號、竊電
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竊電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電地址(下稱系爭礦場)屬原告營業區範圍,原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清點電號00-00-0000-00-0用電設備容量為120瓩(KW),以每日用電24小時,推算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684萬5,414元。嗣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684萬5,414元,〇〇〇等4人至113年12月4日止已清償295萬6,92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9)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竊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共同竊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為竊電行爲,
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其受有電費684萬5,414元之損害(見重附民卷第55、57頁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
洵屬有據。
㈣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㈤經查,原告與〇〇〇等4人就編號附表4所示竊電行為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84萬5,414元,此有原告之
陳報狀㈡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拋棄對〇〇〇等4人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電行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額為114萬0,902元(計算式:6,845,414÷6=1,140,902),則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調解之金額皆高於〇〇〇等4人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〇〇〇等4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付計295萬6,925元,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〇〇〇等4人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9),自得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9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
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