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5號
原 告 梁昱慶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蕎馨」之人收受後,再以IG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以前揭方式,將其向○○○○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是受「蕎馨」感情及投資詐騙,而將系爭
帳戶提供「蕎馨」使用,伊是被害人,伊沒有犯錯,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上揭詐術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3萬元、7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銀行帳戶,合計1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卷附被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原告遭上揭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金融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
大學畢業,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時係擔任國軍上尉連長,是部隊的防詐宣導人員,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中,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頁),參以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被告既為部隊之防詐宣導人員,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已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曾見過「蕎馨」本人,她是以IG主動加入伊的IG帳戶與伊交談,伊只有以IG或LINE與她聯繫,她說如果提供1個帳戶給她的預售屋買賣客戶匯款使用,伊每月可獲得結算總會金額之1%做為報酬,每個月約1到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及在「蕎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被告向「蕎馨」表示:「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果抓到會被汰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2頁之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已預見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惟為獲得相當報酬,仍將該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既以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