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簡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5號
原      告  梁昱慶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蕎馨」之人收受後,再以IG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以前揭方式,將其向○○○○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盧蕎馨」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受「蕎馨」感情及投資詐騙,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蕎馨」使用,伊是被害人,伊沒有犯錯,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3萬元、7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銀行帳戶,合計1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卷附被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原告遭上揭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金融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大學畢業,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時係擔任國軍上尉連長,是部隊的防詐宣導人員,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中,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頁),參以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被告既為部隊之防詐宣導人員,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已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曾見過「蕎馨」本人,她是以IG主動加入伊的IG帳戶與伊交談,伊只有以IG或LINE與她聯繫,她說如果提供1個帳戶給她的預售屋買賣客戶匯款使用,伊每月可獲得結算總會金額之1%做為報酬,每個月約1到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及在「蕎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被告向「蕎馨」表示:「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果抓到會被汰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2頁之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已預見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為獲得相當報酬,仍將該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既以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