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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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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11頁),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