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該裁定主文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其等均未對之提起
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至198號卷宗無誤。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