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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該裁定主文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其等均未對之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至198號卷宗無誤。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