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黃怡嘉
陳婷柔
施家榛
張惠茹
陳惠敏
林盈蓁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趙慧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共 同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逾期
迄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
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