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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