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
代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