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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63號
再抗告人  何耀仁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
    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
    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