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對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