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前以其
持有伊股份64萬4,000股(下稱
系爭股權),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112年度抗字第21號、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然系爭股權,
乃訴外人林兆泰借用再抗告人名義登記,林兆泰終止與再抗告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並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股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裁定後確有情勢變更,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撤銷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院就非訟事件僅為能形式審查,伊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已檢附理由及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察,撤銷系爭裁定,殊嫌速斷。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三、本院查:
㈠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㈡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因林兆泰以系爭股權乃其借用再抗告人名義登記,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林兆泰勝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22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9至69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判為形式審查,認定系爭裁定後,再抗告人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其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自始並未實際上取得股東身分,其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已發生變動,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仍貫徹執行系爭裁定之法律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應屬有據。再抗告人雖
抗辯法院就非訟事件僅能為形式審查云云,
惟原法院係依憑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就實體爭執為調查審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