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正育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