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湯秀妹
湯秋妹
封湯三妹
湯玉媛
共 同
參 加 人 湯勇祥
上 訴 人 徐文貴
徐洋貴
徐春貴
徐華貴
上 四 人
上 訴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之遺產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秀妹、湯秋妹、封湯三妹、湯玉媛連帶負擔51%,餘由上訴人徐文貴、徐洋貴、徐春貴、徐華貴、鍾金松地政士(即○○○、○○○、○○○之
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縣○○鄉○○○○○鄉○○○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徐文貴、徐洋貴、徐春貴、徐華貴(下稱徐文貴等4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下稱○○○等3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鍾金松地政士,與徐文貴等4人合稱徐文貴等5人),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部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文貴等5人拆除A屋,因
本件判決結果對於A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徐文貴4等人提起上訴,有利於鍾金松地政士,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鍾金松地政士,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參加人於原審為輔助原審共同被告湯秀妹、湯秋妹、封湯三妹、湯玉媛(下稱湯秀妹等4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二331至333頁),併為
輔助湯秀妹等4人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7至19頁),
湯秀妹等4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承當訴訟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嗣於本件起訴後之同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原審
裁定准予代○○○承當本件訴訟。而
徐文貴等5人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湯秀妹等4人為門牌號碼○○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A屋、B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面積132.11㎡)、B(面積135.02㎡)部分(下各稱A地、B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文貴等5人、湯秀妹等4人依序拆除A屋、B屋,並各將所占用A地、B地返還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徐文貴、參加人依序拆除A屋、B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
同一事件,應為前案
既判力所及。另系爭
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占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已數十年,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均未曾請求
占有人拆屋還地,足認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就A地、B地部分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伊
非屬
無權占有。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26日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並已確定,故○○○至遲於94年5月26日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卻長達20年未主張權利,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參加人為輔助湯秀妹等4人陳稱:○○○於86年11月間已將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故湯秀妹等4人對B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已於53年間就B地成立分管契約,B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上訴人早已知悉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湯秀妹等4人非前案之當事人,則其4人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再者,○○○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徐文貴拆除A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及其他共有人,前案於判決理由認定A屋為○○○之遺產,歸其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駁回○○○對徐文貴之請求,亦有前案判決書
可證(見原審卷一47至49頁)。而○○○人於本件則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全體
繼承人即徐文貴等5人拆除A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見原審卷一21頁)。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
抗辯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云云,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查○○○於112年4月7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後,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A屋、B屋分別占用A地、B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縣○○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9頁、卷二97、24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446、449頁),
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A屋、B屋分別占用A地、B地。
⒊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徐文貴等5人、湯秀妹等4人依序為A屋、B屋之事實上處權人,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1頁)。再者,A屋原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435頁)。嗣○○○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徐文貴等4人及○○○等3人,而○○○等3人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法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等3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31、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353至413、465至473頁、卷二279至283頁,本院卷117至127頁),堪認徐文貴等5人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參諸○○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一433頁),B屋原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該登記表雖刪除○○○,改列參加人,並記載其移轉異動原因及日期為「86年11月…贈與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一433頁),然參加人於前案審理時已自陳:B屋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44頁),前案亦因此駁回○○○請求參加人拆除B屋之訴,足認○○○未將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參加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另○○○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湯秀妹等4人,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縣○○鎮戶政事務所函可參(見原審卷一325至352頁,原審卷二79頁),堪認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湯秀妹等4人。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前,該土地原共有人就A地、B地已於49年、53年間成立分管契約,其依上開分管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91頁);然分割前506土地業於94年間經原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有系爭分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77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故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分割前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文貴等5人、湯秀妹等4人依序拆除A屋、B屋,並返還A地、B地,
核屬有據。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縱有成立分管契約,亦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前有成立分管契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無權利濫用。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文貴等5人、湯秀妹等4人依序拆除A屋、B屋,並返還A地、B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