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22號
被上訴人即
黃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占用之土地止,
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944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應另自第三項
各期金額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附帶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施純泯(下稱施純泯)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京甫(下稱施京甫)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不論是先位或備位聲明,均不含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提起附帶上訴後,則追加請求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施純泯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施京甫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施京甫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施京甫自民國113年5月28日受讓系爭建物起至返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8,716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息。如認
兩造就系爭建物與土地間成立法定
租賃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並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施京甫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伊2萬8,716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施京甫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兩造之父親施萬却所有,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施純泯;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洪榮華向法院拍定後,
嗣再於
113年5月28日讓與伊,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另系爭建物已無水電,且地處偏遠,利用價值甚低,法院核定租金數額時,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始符公允等語置辯。三、原審為施純泯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施京甫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並駁回施純泯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備位聲明則未予審酌)。施京甫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則生移審效力),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施京甫應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施純泯於原審先位之訴駁回;㈢施純泯原審備位之訴駁回。施純泯答辯聲明:施京甫之上訴駁回。另施純泯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不包括洪榮華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純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2萬8,7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請核定施京甫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⑵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2萬8,7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施京甫則答辯聲明:施純泯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包括附圖編號C、D部分),原均為施萬却所有。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非農舍。
⒉施純泯為施萬却與配偶陳阿嬋之子;施京甫則為施萬却與訴外人洪嘉蓮之子。
⒊施純泯於99年1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9頁) 。
⒋施萬却將系爭土地贈與施純泯之後,曾簽發
本票一張(面額2,200萬元) 予洪嘉蓮。洪嘉蓮嗣
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建物。
⒌洪嘉蓮之遠親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執行
債務人為施萬却),並於107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拍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見原審卷第25-26、36頁)。
⒍洪榮華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建物由施萬却出租予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國彰公司嗣遷出系爭建物,並申請斷電,目前閒置作為簡易倉庫使用。
⒎系爭建物並未臨路,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現況經由施純泯所有另筆同段000-0土地進出,000-0地號土地為施純泯於102年1月25日因贈與而取得(見原審卷第23頁)。
⒏洪榮華前曾對國彰公司(負責人為施萬却之配偶陳阿嬋)及陳阿嬋、施順文及施純泯,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前案) 。雙方嗣於二審達成和解,內容概略如下(見原審卷第27頁) :
⑵雙方確認,系爭建物已於112年10月11日點交予洪榮華使用。
⑶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迄至112年10月11日以前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國彰公司、施純泯同意不再向洪榮華主張。但自本件調解成立後,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糾紛,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內。
⒐施純泯曾於前案訴訟中之111年6月30日,將其依民法第179條對洪榮華因使用系爭土地持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國彰公司。嗣於114年3月7日,國彰公司再將對洪榮華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對施京甫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施純泯。
⒑洪榮華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施京甫(見原審卷第75-76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⒉若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施純泯請求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⒊若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核定為多少始為合理?施純泯請求施京甫按月給付租金迄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 ⒉施京甫固
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施萬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純泯,而系爭建物則於107年6月28日由洪榮華拍定取得,再由洪榮華於113年5月28日讓與伊,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又系爭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亦非合法興建之農舍,且洪榮華拍定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即由國彰公司長期作為營業使用;洪榮華拍定後,原本要做出租使用,但因為國彰公司占有中,故沒有出租成功,後來國彰公司清空後,因國彰公司將系爭建物斷電,故系爭建物目前閒置僅簡單做倉庫使用等情,亦為施京甫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76頁)。依前開之說明,系爭土地為農(耕)地,本應供農業使用,則欲實現其被劃為農地之分區目的,其上所興建之建物自亦應供農業使用,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茲系爭建物本屬違章興建而應拆除,且長期供國彰公司營業使用,並非從事農業使用,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施京甫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㈡施京甫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施純泯先位請求施京甫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施京甫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因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施京甫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足取。此外,施京甫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施純泯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施京甫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㈢施純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施京甫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施京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施純泯雖於前案訴訟中之111年6月30日將其對洪榮華因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國彰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⒐點),此有債權讓與契約(下稱A債權讓與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惟A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係記載:「甲方(指施純泯)依民法第179條對洪榮華有因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今甲方將前開持續發生之債權讓予受讓人即乙方(指國彰公司)」。可知,施純泯讓與國彰公司之債權,
乃伊對洪榮華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包括伊對施京甫之不當得利債權甚明。況且,縱認施純泯依A債權讓與契約,有一併將伊日後對施京甫之不當得利債權,亦讓與國彰公司之意思,惟國彰公司嗣於114年3月7日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B債權讓與契約),明確表示,因洪榮華已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施京甫,國彰公司願將伊對施京甫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施純泯,亦有B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基上,施純泯主張,自施京甫11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伊可針對純京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施純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計算之:
⒈施純泯固主張,另案曾委託捷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之租金,為每月2萬8,761元(見原審卷第38頁。按:施純泯於本件僅請求2萬8,716元),然該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考量
本案標的現況為房地一體之型態下,無法僅就建物單獨出租,亦或僅土地單獨出租,皆以房地一體下之不動產共同出租,始有其市場性」(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開鑑定結論,關於土地部分之租金,實係以房地一體進行評估後,再各別就建物及土地分別拆分所得之結果。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分屬兩造分別所有,事實上已無從合併出租,且國彰公司於前案將系爭建物點交洪榮華之後,系爭建物已呈斷電之狀態,使用效益已大減,勢必影響一般人承租系爭建物或土地之意願,從而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自無採認之價值。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另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地處彰化市與鹿港鎮間之鄉村區,附近並無學校、重要政府機構或商場及店家,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其所處地理位置偏遠、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甚低,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按
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每月租金應為2,944元【計算式:496(申報地價)×1,187(面積)×6%÷12=2,944,元以下4捨5入】,較為合理。
⒊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純泯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各期應給付之租金,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施京甫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施純泯請求施京甫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⒋施純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施京甫給付租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京甫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庸再為
諭述。
㈤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施純泯先位請求施京甫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對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施純泯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施京甫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施京甫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2,9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施京甫應拆屋還地部分,核無不當,施京甫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施純泯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施京甫按月給付2萬8,716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2,944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追加部分另判命如主文第四項之給付。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施京甫之上訴為無理由,施純泯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