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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秦建國  
上訴 人  秦樂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8萬7,18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