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秦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8萬7,18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