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嘉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5,419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419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