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9萬8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萬1199元(即4,503,938+537,261=5,041,199,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裁判費9萬8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