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雪
陳秝圻
王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5萬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王添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所命給付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經扣除預扣利息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5萬2000元)之本息部分,與第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被上訴人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各負擔43%,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王添財連帶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5萬0800元為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如以新臺幣435萬22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5萬0700元為被上訴人王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添財如以新臺幣75萬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3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聲明為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6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秉毅、陳秝圻為夫妻,被上訴人王添財為王秉毅之父。王秉毅、陳秝圻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經營凱昱水電行有資金需求,
乃經
第三人蕭○○介紹,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各次借款時並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借款
期間為3個月,並先扣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嗣借款人王秉毅、陳秝圻屆期均未清償
上開合計463萬元借款,發票人王添財亦未清償附表編號11至15合計80萬元之票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63萬元;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80萬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如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秉毅、陳秝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添財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各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
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秉毅、陳秝圻為夫妻,王添財為王秉毅之父,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憑。上訴人主張王秉毅、陳秝圻由蕭○○介紹,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由蕭○○轉手交付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系爭支票,而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王秉毅、陳秝圻逾期未清償借款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中如附表編號3、12、15、16、17、18、19、20、21所示支票經提示後被
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1至41、93至97頁、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並經證人蕭○○證稱:伊與
兩造是朋友關係,王秉毅、陳秝圻夫妻是在經營水電工程,因為伊全部一百多萬都借給他們了,就沒錢,他們就在那邊要求,伊想說他們有水電執照應該不會跑路,因為伊已經沒錢借給他們了,所以就介紹上訴人借款給他們,因為上訴人在做24小時看護,沒有辦法拿錢給他們,所以上訴人都把借款交給伊,伊再交給王秉毅、陳秝圻,每一次借款都是交給他們二人,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都一樣,借款日期跟票據日期不一樣,中間的落差就是借款期間,他們開的票好像都是2、3個月的票期,是當場點現金預扣利息,伊有說這個錢不是伊的,是上訴人的,你不要給人家跳票,結果時間到了還是跳票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8頁),
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確已經由蕭○○將借貸金錢送交王秉毅、陳秝圻,而與
渠等夫妻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蕭○○已證稱前開借款會預扣利息,上訴人亦陳明利息係按月息2%計算,借款時會先扣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即預扣借款金額6%之利息,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經預扣合計27萬7800元之利息【計算式:4,630,000×0.06=277,800】後,實際僅交付合計435萬2200元之借款【計算式:4,630,000-277,800=4,352,200】,是上訴人與王秉毅、陳秝圻間之借款總額應為435萬2200元,
而非上訴人
所稱之463萬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王秉毅、陳秝圻係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其給付既屬可分,亦未約定為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應由王秉毅、陳秝圻平均分擔之。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35萬2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蕭○○證稱:王添財因其子王秉毅要借錢,故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伊係至王添財家裡收取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11、114頁),足認王添財係簽發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作為各該筆借款債務之擔保,自應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上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2、15支票屆期提示(本院卷第105、107頁之退票理由單),惟已陳明就編號11、13、14之支票,係因當時依王秉毅央求而未按期提示付款,嗣復因罹於票據時效而未能至銀行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99頁),且按票據
債權人何時行使其票據權利,本得由債權人評估各項情況決定之,另票據法第134條前段明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是王添財自應對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負票據責任。又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金額合計雖為80萬元,惟上訴人與王添財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王添財得以原因關係為
抗辯,且該等支票係為擔保借款,而該部分借款經扣除預扣之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800,000×0.06=48,000】後,僅為7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48,000=752,000】,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僅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7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48,000=752,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借款及票據債務金額,經扣除預扣之利息後合計應為75萬2000元,就此部分債務,王秉毅、陳秝圻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償還義務,而王添財係因票據關係負給付義務,兩者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清償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同一目的,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任一人向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35萬220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75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按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2日為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應為114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請求王秉毅、陳秝圻給付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經扣除預扣利息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5萬2000元)之本息部分,與請求王添財給付部分,如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得上訴;上訴人張美雪、被上訴人王添財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
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