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參 加 人 吳蕙如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慧玲
潘美雪
吳青峰
吳青達
洪婕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加人吳蕙如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效力,於第二審仍然存續,先予敘明。二、參加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000年2月14日○○00字第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000年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部分,面積各為145.68、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定分別駁回○○○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器社管理人○○○,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伊父親○○○,○○○已死亡,其繼承人有伊及○○○、吳青峰、吳蕙如、吳慧玲、吳青達(下稱○○○等6人),被上訴人僅訴請○○○拆屋還地,於法自有不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00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歸屬,經○○○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為○○○所獨資之○○○器社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於該事件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與○○○用以經營○○○器社使用,後來○○○中風後均由○○○處理,惟系爭建物何人所蓋其並不知悉」,並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商業登記資料,進而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空言改稱系爭建物為○○○所有,與前事件
具結證稱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另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吳慧玲曾就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前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又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屬於
權利濫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否認),然依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典權、
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父親○○○於60幾年所興建,應由○○○等6人繼承等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器社管理人○○○;被上訴人前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坐落土地確定;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5頁),及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器社管理人○○○,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其父親○○○,○○○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
繼承人即○○○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僅訴請○○○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應予撤銷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則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於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曾文樂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下稱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毀損系爭建物之損害,經審理後,該事件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建物為○○○所有部分,為○○○勝訴判決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5至83頁),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觀之該事件判決理由,已就○○○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列為爭點之一,經上訴人於該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建物一開始是伊父親及母親經營○○○器社,後來伊父親中風,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一審卷㈡第55頁反面)。該事件承審法官並審酌系爭建物長期均供○○○經營○○○器社,而○○○為○○○器社之負責人,且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登記為「○○○器社管理人○○○」,並對照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繪之系爭建物縮圖,與00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B1及C等部分相符,及審酌系爭建物係未經登記之建物,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可能等情,而認定○○○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判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0、55頁),
堪認系爭建物為○○○所有乙節,係經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實質調查而為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係○○○出資興建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37至138頁),惟該戶籍資料僅
足證○○○有設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所在之址)之事實,並無從以設籍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上訴人另提出以○○○為出租人,於83年、86年間分別將000號房屋、同路000號近右邊路旁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41至163頁),然而物之出租人本不以物之所有人為要件,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做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
3、此外,上訴人復提出以○○○為負責人之○○鋼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公司買受混凝土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做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惟縱○○公司有購買混凝土之事實,然亦未能證明該混凝土即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再者,依據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於115年之折舊年數為49年,即系爭建物至遲在66年間即已興建(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據○○○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二審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建物是在60幾年蓋的等語(見系爭返還事件二審卷第51頁反面),而觀之該統一發票係於81年1月間開立,則○○公司所購買統一發票上之混凝土應非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且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000年9月16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係不同稅籍編號,下稱000號旁建物),係以○○○為原始納稅義務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9年起課(見本院卷第165、167、171頁)。則○○○買受上開統一發票
所載之混凝土,亦非無可能係用於興建000號旁建物。
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之人。
4、基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始出資興建,○○○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等6人所繼承,非○○○一人所有云云,
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