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
本件關於金錢賠償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50元;關於登報部分,則屬
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