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羅閎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撤回起訴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參照)。而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
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5紙
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僅保留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上訴人自前開期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則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請求已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 ,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合併提起前開兩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參照),其後經被上訴人撤回返還本票請求,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參照),惟因本件案情複雜,經兩造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參酌同條第5項規定意旨,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以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
非伊所簽發及交付,其上伊公業及其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均出於偽造或變造,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係楊基星所簽發,惟未經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自楊基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爰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因被上訴人公業所祭祀祖墳(即楊公咸曲、楊媽徐氏、楊媽李氏之墳墓;下合稱系爭祖墳),有長期占用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情事,伊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僅願賠償2,700萬元,遂由楊基星以其保管之大小章(即被上訴人公業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交付給伊,供作
擔保。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印文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撤回返還系爭本票請求,原判決此部分失其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係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48平方公尺)共有人,其
應有部分240分之51(64年2月、79年3月、101年12月、111年1月各取得48分之1、48分之2、20分之1、20分之2;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73頁)。
㈡訴外人○○○、○○○(均為上訴人之女;下合稱○○○等2人)係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3000分之722、1000分之1(○○○先後於65年4月、100年3月、110年3月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1000分之149、24分之1;○○○則於100年10月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㈢○○○等2人係0000地號土地(面積4,810.41平方公尺)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264、200分之5(○○○先後於65年4月、84年8月、89年1月、97年1月、100年3月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2、20分之3、24分之1、200分之5、20分之3;○○○則於100年10月取得應有部分200分之5;見本院卷一第75-74頁)。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
㈦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如附表二所示6紙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是否出於系爭印章所蓋用,前經法院分別檢送附表三欄所示樣本,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公業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或變造,且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即有不明確情事,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曾否簽發本票部分:
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票據
債務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係楊基星以系爭印章所蓋用等情。
⑵關於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如附表二所示6紙本票)上發票人印文是否出於系爭印章所蓋用,前經法院分別檢送附表三欄所示樣本,分別囑託調查局、刑事局、中華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詳如附表三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其中調查局、刑事局雖無法確認是否出於系爭印章所蓋用。惟中華研究院
乃以重疊比對法鑑定,其鑑定結論
肯認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及101年
委任狀上之印文,均與系爭印章具備同一性。爰此,尚難排除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非被上訴人之系爭印章所蓋用。
⑶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遭人盜蓋系爭印章之情,是其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或變造
云云,應難採信。
⒉從而,依卷附全部事證以觀,應難排除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及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楊基星無權代理所簽發,而上訴人則抗辯乃系爭祖墳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則兩造就其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⑵茲依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關於公業財產或處分,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顯非管理人之職權範圍,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其處置結果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公佈之,或由管理委員分別通知派下員,此有系爭章程規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再參酌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高達400萬元,客觀上足以減少公業相同數額之積極財產,如再加上其他相同樣式之35紙本票,則其票面總金額更高達3,200萬元(上訴人稱其原因關係分別為系爭祖墳占葬補償及處理公業事務
報酬;見原審卷二第19頁),均不失為關於公業財產或處分行為,自應依系爭章程規定辦理,
而非管理人獨自一人即可擅權專斷行之。
⑶上訴人不爭執楊基星未曾依系爭章程規定,事先徵得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事後亦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公佈之,或由管理委員分別通知派下員,則被上訴人主張楊基星係未經授權,而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即無不合,應
堪採認。
⑷上訴人復不爭執其亦為被上訴人公業管理委員(由三大房推舉7位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無由不知系爭章程規定之理,則其明知楊基星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而收受系爭本票,應屬惡意取得,被上訴人亦
無庸負
表見代理之責。
⑸楊基星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
固得經被上訴人公業(本人)承認而對於其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意旨,則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直接當事人間之被上訴人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先例參照),應
堪認定。
⑹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自網路蒐集下載所謂68年版祭祀公業楊同興章程(本院卷一第407-410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再酌以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該網路版章程之真正,則其抗辯楊基星簽發系爭本票,屬於該章程第6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管理人之職權範圍(管理祖墳或財產),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云云,要難憑採。
⒉從而,系爭本票係楊基星無權代理所簽發,且經被上訴人公業拒絕承認,對於被上訴人公業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二(另案本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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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系爭本票原本 ⑵臺中地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369號卷 附祭祀公業楊同 興於104年2月13 日出具之委任狀 | | ⑴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⑵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 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 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 惟系爭本票印文因蓋印時 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 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歉難與104 年委任狀「祭祀公業楊同 興」、「管理人楊基星」 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 大、小印章所蓋 | |
| | | ⑴113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36144814號函 ⑵系爭本票上印文之部分紋 線欠清晰、特徵不顯,故 無法認定等語 | |
| ⑴另案本票原本 ⑵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348號卷內祭祀公業楊同興於101年9月18日出具之委任狀 ⑶系爭印章(祭祀公業楊同興大章與管理人楊基星小章) | | ⑴113年8月1日(113)中北法 秀字第08001號函檢附鑑 定研究報告書 ⑵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另案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及101年委任狀上之 上開印文,均與系爭印章具備同一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