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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豐富興業有限公司(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紀信全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1頁)。上訴人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