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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招艮  
上訴 人  〇〇坤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1、401頁,本院卷第160頁)。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另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0、165、326、3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2人)、〇〇〇為伊之股東。伊先後於97年12月間、107年間、109年1月間、110年2月間,依次分派盈餘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並於每次分紅時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伊交付面額為該次盈餘分派金額4分之3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〇〇〇等2人各應分得之該次盈餘分派金額4分之1轉交予等。伊就97年12月間、107年間、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間分派之盈餘,依序交付附表編號1-2、2-1與2-2、3-2、4-2、4-3與4-4號所示支票(下各稱A2、B1、B2、C2、D2、D3、D4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未依指示轉交各次盈餘予〇〇〇等2人,應將其多收取之各次盈餘即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220萬元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將各次盈餘挪為他用,逾越權限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倘認伊未委任被上訴人轉交盈餘予〇〇〇等2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應分配予〇〇〇等2人之盈餘,致伊因對〇〇〇等2人之分配盈餘債務未消滅而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1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106至109年度均未有盈餘,亦未召集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決議,應無盈餘可分派,況上訴人未曾委任伊轉交盈餘。次A2、B1、B2、C2、D2至D4支票並上訴人因盈餘分派而開立;且C2、D4支票係由訴外人〇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提示兌現,上訴人未將之交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〇〇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並由〇〇〇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〇〇〇擔任董事,〇〇〇擔任監察人。次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名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兌現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所需款項,則自上訴人設在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轉帳存入。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曾共同簽發A2、B1、B2、C2、D2至D4及如附表編號3-1、4-1號所示支票(下各稱C1、D1支票),前揭支票各由附表「取款人」欄所示之人於系爭甲存帳戶提示兌現;上訴人亦於B1、B2、C1、C2、D1至D4支票兌現前,自系爭活存帳戶轉帳足額金錢至系爭甲存帳戶供兌現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161至162、249、278至279頁),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1285號函、同年9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3247號函暨114年11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9738號函所附A2、B1、B2、D1至D4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71、573、575、599至600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上訴人所提C1、C2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稽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97年12月間、107年間、109年1月間、110年2月間,依次分派盈餘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並於每次分紅時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伊交付面額為該次盈餘分派金額4分之3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〇〇〇等2人各應分得之該次盈餘分派金額4分之1轉交予渠等。又伊就97年12月間、107年間、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間分派之盈餘,有依序交付A2、B1與B2、C2、D2至D4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457頁,本院卷第160、16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並非因分派盈餘交付A2支票予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7年12月間分派盈餘200萬元,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A1支票)予〇〇〇,及交付面額300萬元之A2支票予被上訴人,以A2支票中之150萬元為盈餘分派,剩餘150萬元為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留存之A1支票存根備註欄記載「股東往來」,有該支票存根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是否與盈餘分派有關,顯非無疑。而A2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6日,A1支票則早於97年12月29日即經提示兌現,有A2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8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2133號所附系爭甲存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334頁)可參,足見A2支票係於A1支票業經提示兌現2個月後始經簽發。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果若上訴人確係為分派盈餘而各交付A1、A2支票予〇〇〇與被上訴人,A2支票理應與A1支票同時或於相近日期簽發,豈會間隔數月後方另開立;遑論A2支票面額遠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〇〇〇等2人該次應分得之盈餘金額,被上訴人亦否認另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30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實。
 ⑵又證人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A1支票是股東分紅,該次分紅200萬元,伊拿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95至496頁)。然〇〇〇所言A1支票為股東分紅乙情,與A1支票存根備註欄之記載不合,已難採信。且核〇〇〇於原審所證各節,皆未具體提及開立A2支票之實際經過與原因。又A2支票係因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轉入3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始獲兌現,有系爭甲存帳戶交易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34頁),〇〇〇於原審證稱:系爭活存帳戶先後於97年12月29日(即A1支票兌現日)、同年月31日、98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月5日各轉帳5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應該都是分紅云云(見原審卷第496頁)無關。是〇〇〇前揭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足證明上訴人係因分派盈餘交付A2支票予被上訴人,遑論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盈餘予〇〇〇等2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A2支票票款中〇〇〇等2人應分得之盈餘計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1/4×2=1,000,000)轉交予渠等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因分派107年盈餘交付B1、B2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將該支票票款中〇〇〇等2人應分得之盈餘計50萬元轉交予渠等: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分派盈餘100萬元,因而交付B1、B2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〇〇〇等2人各應分得之盈餘各25萬元轉交予渠等;另由伊支配管理之訴外人〇〇企業社於同年9月27日轉帳25萬元予〇〇〇以給付盈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5頁)。查:
 ⑴B1、B2支票固為無記名支票,惟支票正面下方均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會計之〇〇〇手寫記載「股東分紅‧〇〇坤」,有B1、B2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1、573頁),並據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〇〇〇於原審亦證以:伊於111、112年間退休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會跟伊提出分派盈餘需求,因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林家代表,故伊與被上訴人談好盈餘分配事宜即可。伊持股4分之1,被上訴人家族持股4分之3,故談好後,伊拿4分之1,被上訴人家族拿4分之3,並委託被上訴人交給其他股東,實際撥款伊請會計全權處理;伊跟被上訴人各自蓋章後就撥款,有給過現金、匯款、支票都有。B1、B2支票是股東分紅,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分別開立面額35萬元、40萬元之支票;107年間盈餘分派總共有100萬元,伊分到25萬元,應該是〇〇企業社轉給伊的,這是上訴人的錢,上訴人為了節稅委託被上訴人開立〇〇企業社,裡面資金只有上訴人才能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5至497頁)。又B1、B2支票為上訴人因給付股東分紅而交付之支票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16頁)。
 ⑵上訴人之股東固非僅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〇〇〇。惟徵之〇〇〇係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之父,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依序為〇〇〇配偶、被上訴人配偶、〇〇〇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62頁),可知上訴人由〇〇〇、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等4家組成之家族企業,依我國社會常情,等基於此等緊密親誼而便宜行事,僅由斯時負責人〇〇〇與身為〇〇〇之子、〇〇〇兄弟之被上訴人議定盈餘分配事宜,並將該次分派之盈餘概分為4,以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〇〇〇為每家代表各領取4分之1,未正式召開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決議或按登記持股比例計算各股東分配數額,誠非事理所無。再者,〇〇企業社確於107年9月27日轉帳25萬元予〇〇〇,有該企業社設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雖〇〇企業社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惟上訴人前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即〇〇企業社給付以該企業社名義為上訴人收受之客戶支票票款與未兌現支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所涉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經另案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設立〇〇企業社,藉以分擔上訴人之營業額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股東因節稅目的,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〇〇企業社,藉以分擔營業額所生稅負;〇〇企業社本身無業務、組織,僅因上訴人業務需求借用該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另案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泛稱:伊基於息訟寧人,未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仍否認〇〇企業社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無可採取。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〇〇企業社轉給其之25萬元實屬上訴人所有乙節,與事實相合,則上訴人以〇〇企業社帳戶內之金錢給付盈餘予〇〇〇,尚與常情無悖,不因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系爭活存帳戶斯時餘額是否足供支應該次盈餘分派所需全數金錢,即得遽謂上訴人無可能以此方式支付盈餘。又〇〇〇為〇〇〇之配偶,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至〇〇〇於原審所言:為何由〇〇企業社轉帳予伊,真正情況伊也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97頁),核僅係表示其就該次盈餘由〇〇企業社匯款之詳細緣由已不復記憶,難認有何避重就輕情事;其於原審另稱:(問:除盈餘分配會從公司領取款項外,有無其他情形曾向上訴人領款?)公司會給伊錢的情形有薪水還有股東分紅,沒有其他情形,薪水的話是匯款,支票的話就是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充其量亦僅在解釋上訴人除盈餘分配外尚會因何故給付款項予自己,及上訴人如有交付支票予其,即係給付分紅,難認有否定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分紅之意,況〇〇〇業證述上訴人會以現金、匯款、支票方式給付盈餘如前(見原審卷第495頁)是〇〇〇上揭⑴所證情節,應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此部分證詞與常情有違,且前後不一,亦避重就輕云云(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殊非足取
 ⑶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B1、B2支票並非給付股東分紅,伊撤回(按:應係「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45至346頁)。查:
 ①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B1、B2支票係由伊負責開立,但伊記得不是〇〇〇叫伊開的,伊敢確認是〇〇公司那邊叫伊開的;B1、B2支票不是要給股東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〇〇〇所證前詞,顯與〇〇〇上開證言不合。衡諸B1、B2支票係以〇〇〇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該支票之發票人印鑑乃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各自保管、各自用印,業據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與本院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9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足見〇〇〇應知悉且同意開立B1、B2支票,並自行在支票上用印,則〇〇〇前揭所稱B1、B2支票非〇〇〇指示開立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有疑。再考之〇〇〇經提示開立B1、B2支票時由其製作之轉帳傳票後,先稱:107年的事伊有點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亦表明不記得開立B1、B2支票之情形、目的、為何開立此金額與支票實際交付對象(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卻能斬釘截鐵指稱上開支票非股東分紅,尤與常情有悖。是〇〇〇所證前詞,應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②〇〇〇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依序製作B1、B2支票之轉帳傳票各1份,借方會計科目、貸方會計科目均各為「應付票據」、「銀行存款」,又B1支票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〇〇」,固有前揭轉帳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參酌〇〇〇就C1與C2、D1至D4支票,總共各製作3份轉帳傳票,第1份之借方會計科目、貸方會計科目各為「累積盈虧」、「應付股利」,第2份之借方會計科目、貸方會計科目各為「應付股利」、「應付票據」,第3份之借方會計科目、貸方會計科目始各為「應付票據」、「銀行存款」,有109年1月15日轉帳傳票3份、110年2月18日轉帳傳票3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5頁),且經〇〇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285、287頁),可知上訴人自開立支票乃至實際支出票款,理應製作多份轉帳傳票,以在會計帳目上表明支出票款原因,並使各會計科目平衡,則上開10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轉帳傳票僅能表達上訴人最終以銀行存款支付B1、B2支票票款之事實,不足以此反推該應付票據之給付目的非為支付盈餘。又依〇〇〇證述:C1、C2支票是股東分紅,要分給〇〇〇與〇〇公司。〇〇〇跟〇〇公司是親戚,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均同時為上訴人與〇〇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至284、287頁),而〇〇〇製作C2支票之轉帳傳票時,摘要欄均記載「〇〇」,此觀109年1月15日轉帳傳票即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徒以B1支票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〇〇」乙節,無從遽指即非股東分紅。另上訴人既非以開立票據方式對〇〇〇給付該次盈餘,〇〇〇製作以銀行存款支付B1、B2支票票款之轉帳傳票時,縱未將〇〇〇分得部分列入同一張轉帳傳票,誠非悖於事理,且與B1、B2支票是否為給付盈餘所開立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以前述10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摘要」欄之記載,及該轉帳傳票上未載有其他股東分紅情形為由,抗辯B1、B2支票非股東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要無足取。
 ③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倘為給付盈餘而開立B1、B2支票,何以未按伊、〇〇〇等2人應分得金額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〇〇〇於原審業明確證述:此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分別開立等語如前(見原審卷第496頁)。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為便於處理轉交盈餘事務,基於自己之計算,要求上訴人按其需求開立支票,尚非事理所無。被上訴人上揭所辯,無可憑取。 
 ⑸綜核上情堪認上訴人於107年間經〇〇〇與被上訴人議定後,即分派盈餘100萬元,由〇〇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各分得25萬元,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〇〇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B1、B2支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該支票票款中〇〇〇等2人應分得之盈餘計50萬元轉交予渠等。被上訴人否認B1、B2支票係上訴人因盈餘分派而開立或受任轉交盈餘云云(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並非可採;其於原審另抗辯:B1、B2支票係上訴人分派予伊與〇〇〇之盈餘,與〇〇〇等2人應受分派之盈餘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616頁),未舉證證明,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就C2支票,並未委由被上訴人轉交盈餘: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9年1月間分派盈餘40萬元,因而交付C2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〇〇〇等2人各應分得之盈餘各10萬元轉交予渠等;另交付C1支票予〇〇〇以給付盈餘云云(見原審卷第11、87頁)。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活存帳戶於109年1月21日轉入42萬5,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其中40萬元是股東分紅,伊拿到10萬元;C1支票是股東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497至498頁);〇〇〇於本院固亦證述C1、C2支票是股東分紅,要分給〇〇〇與〇〇公司如前(詳上⒊、⑶、②所示),復有109年1月15日轉帳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⑵然C2支票之受款人自始記載為〇〇公司,並由該公司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乙節,有C2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〇〇公司自96年7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自同年月28日起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難謂上訴人係將C2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再參以〇〇〇於本院證述:C1、C2支票是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商量好後叫伊開立。股東分紅分給〇〇〇與〇〇公司,叫伊開票的人應該都商量過了,不然不可能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益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縱有分派盈餘40萬元,惟就如何給付除〇〇〇外其餘股東應分得之盈餘乙節,當已另有安排,方直接以〇〇公司為支票受款人,難認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C2支票並轉交盈餘予〇〇〇等2人。至〇〇〇於原審固曾證述上訴人分派盈餘時,係由被上訴人家族分得4分之3,並委託被上訴人交付盈餘予其他股東如前(詳上⒊、⑴),然〇〇〇針對109年1月之盈餘分派,並未具體敘明開立C2支票之實際經過(見原審卷第497至498頁),尚難徒憑〇〇〇就上訴人分派盈餘方式所為一般性描述,遽認上訴人必亦有委任被上訴人交付C2支票票款所涉盈餘予〇〇〇等2人。上訴人泛詞主張係被上訴人擅將C2支票存入〇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無可憑取。是以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C2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其將該支票票款中〇〇〇等2人應分得之盈餘轉交予渠等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因分派110年2月盈餘交付D2、D3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轉交D3支票票款25萬元予〇〇〇。至上訴人就D4支票,則未委由被上訴人轉交盈餘: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因而交付D2、D3、D4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〇〇〇等2人各應分得之盈餘各25萬元轉交予渠等;另交付D1支票予〇〇〇以給付盈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7頁)。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跟〇〇〇商量說要股東分紅,〇〇〇才叫伊開D1至D4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〇〇〇就D1至D4支票製作之3份轉帳傳票中,第2份轉帳傳票將D1至D4支票列入貸方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所對應之借方會計科目為「應付股利」,摘要欄並分別登載係上訴人各應對〇〇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給付之股東分紅,暨D1、D2支票之受款人依序為〇〇〇、被上訴人,D3、D4支票原亦記載受款人為〇〇〇、〇〇等情相合,此觀110年2月18日轉帳傳票、D1至D4支票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33、210至211頁,原審卷第59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自系爭活存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供兌現D1至D4支票,有系爭甲存帳戶交易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〇〇〇於原審亦證述:系爭活存帳戶於110年2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是股東分紅,伊分到25萬元,其他人拿7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8頁)。足見上訴人經〇〇〇與被上訴人議定後,確於110年2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由〇〇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2人各分得25萬元,上訴人並以D1、D2、D3、D4支票依序作為對〇〇〇、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之盈餘給付。至D3、D4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嗣固經〇〇〇、被上訴人共同塗銷(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審卷第599頁),然徒憑此尚難遽指上訴人或〇〇〇、被上訴人即有變更D3、D4支票開立目的之意,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否認D2至D4支票係上訴人因盈餘分派而開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要難憑取;被上訴人另抗辯:D2、D3支票係上訴人給付伊之業績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38頁),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又D2、D3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此觀D2、D3支票影本、系爭甲存帳戶交易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原審卷第1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D2、D3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轉交〇〇〇應分得盈餘即D3支票票款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否認D2、D3支票係上訴人因盈餘分派而開立或受任轉交盈餘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並非可採。
 ⑵D4支票經〇〇〇、被上訴人共同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後,係由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2日提示兌現,有D4支票影本、系爭甲存帳戶交易紀錄,及新光銀行113年9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3247號函所附交易人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07、599、603頁)。而〇〇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業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係將D4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又〇〇〇於原審雖稱:伊不清楚為何由〇〇公司領取票款,伊都是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98頁)。然〇〇〇針對110年2月之盈餘分派,並未具體敘明開立D1至D4支票之實際經過(見原審卷第498頁),所證亦與D4支票客觀兌現情形不合,尚不足徒以〇〇〇上開空泛陳詞,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D4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委任其轉交該支票票款所涉盈餘,容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D4支票係被上訴人取得並存入〇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5、320頁),並不可採。是以,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D4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其轉交〇〇〇應分得盈餘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97、106至109年度均未有盈餘,亦未召集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決議,應無盈餘可分派。且上訴人如係給付股東紅利,應先扣除補充保險費與開立扣繳憑單。又〇〇〇、〇〇〇各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經常在上訴人公司出沒,得自行領取上訴人所稱股東紅利支票,上訴人無委任伊輾轉交付盈餘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9、83、616頁,本院卷第306、311、314至315頁)。惟上訴人是否於無盈餘情況下仍逕分派股息及紅利,僅涉公司負責人與股東應否負公司法所定相關民、刑事責任(公司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參照),尚難遽謂事實上無分派可能。而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股東間基於緊密親誼而便宜行事,未正式召開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決議,誠非事理所無,亦悉敘如前(詳上⒊、⑵所示)。再上訴人分派盈餘時,有無依法扣除補充保險費與開立扣繳憑單,乃其有無履行相關公法上義務問題,與有無盈餘分派係屬二事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父,〇〇〇為被上訴人兄弟,上訴人因認可由被上訴人統合處理林氏家族股東之盈餘,遂將B1、B2、D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仍與常情無悖。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加給自114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107年盈餘,委任被上訴人轉交B1、B2支票票款中〇〇〇等2人應分得之盈餘計50萬元予渠等;就110年2月盈餘,委任被上訴人轉交〇〇〇應分得盈餘即D3支票票款25萬元予〇〇〇,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已自行兌現B1、D3支票,另將B2支票交由其配偶〇〇〇兌現,亦如前述,且有B1、B2、D3支票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71、573頁,本院卷第211頁)。又被上訴人既否認B1、B2、D3支票係上訴人因盈餘分派而開立或受任轉交盈餘,應認其已將本應代轉之金錢挪為他用,致上訴人雖支出金錢,惟對〇〇〇等2人所負給付盈餘債務仍未獲清償消滅,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等2人今未向上訴人請求盈餘,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314頁),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計算式:500,000(107年盈餘部分)+250,000(110年2月盈餘中D3支票部分)=750,000】,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並非因分派盈餘交付A2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未交付C2、D4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委由其轉交盈餘,已經認定如上。況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轉交盈餘予〇〇〇等2人云云,各該支票或經兌現之票款核非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自第三人處受取之物品或金錢,尤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計算式:1,000,000(A2支票部分)+200,000(C2支票部分)+250,000(110年2月盈餘中D4支票部分)=1,450,000】,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上訴人於是日方催告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賠償,而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A2支票為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依前說明,上訴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就A2支票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又C2、D4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支票受有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另上訴人係為給付盈餘與委任被上訴人轉交盈餘,而交付B1、B2、D2、D3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主張:伊未終止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自行或由〇〇〇兌現取得上開支票票款,自有法律上原因,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又兩造就本件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就該有理由部分縱經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亦無從為更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〇〇〇,欲證明本院卷第173頁上證6陳述意見書非〇〇〇本於自由意識出具(見本院卷第199、290、312至313、32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證6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代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
提示日期
取款人
相關卷證
1-1
A1
200萬元
000000000
不明
50萬元

97年12月29日
〇〇〇
原審卷第23、334頁
1-2
A2
000000000
98年3月6日
300萬元
無記名
98年3月9日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08頁
2-1
B1
100萬元
000000000
107年9月30日
35萬元
無記名
107年10月1日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35、441、97、571至572頁,本院卷第121頁
2-2
B2
000000000
107年10月5日
40萬元
無記名
107年10月8日
〇〇〇
原審卷第37、99、443、573至574頁,本院卷第121頁
3-1
C1
40萬元
000000000
109年1月17日
10萬元
〇〇〇
109年1月21日
〇〇〇
原審卷第39、105、445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3-2
C2
000000000
109年1月17日
30萬元
〇〇公司
109年1月21日
〇〇公司
原審卷第105、445、575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4-1
D1
100萬元
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
25萬元
〇〇〇
110年2月19日
〇〇〇
原審卷第109、447頁,本院卷第131至137、209頁
4-2
D2
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110年2月22日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109、447頁,本院卷第131至137、210頁
4-3
D3
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
25萬元
原為〇〇〇,後經塗銷受款人之記載
110年2月22日
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109、447頁,本院卷第131至137、211頁
4-4
D4
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
25萬元
原為〇〇〇,後經塗銷受款人之記載
110年2月22日
〇〇公司
原審卷第109、447、599至603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