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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楊弘毅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同時提出委任王可文律師、陳曾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其僅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緩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理由),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有本院115年3月9日之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