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楊弘毅
陳曾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同時提出委任王可文律師、陳曾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惟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其僅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同
被告緩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有本院115年3月9日之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