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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禾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菊英

上  訴  人  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附件格式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