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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江福龍(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江福清(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承受訴訟人○○○○之遺產範圍内,與原審共同被告江福清於繼承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並與原審共同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江福龍及江福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9至13、23至45、331至333頁),江福龍業於114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9頁),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另一繼承人江福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47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之繼承人江福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就本件借款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對其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江福清,將江福清列為上訴人。
三、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江福龍聲明承受○○○○之訴訟後,以○○○○未擔任原審共同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239至240頁、卷二5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永定公司、江福清(即江福基之承受訴訟人)、○○○等3人(下稱○○○等3人),自無庸將○○○等3人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另江福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永定公司邀同江福基、○○○(即江福基之配偶)及○○○○(即江福基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103年3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㈡108年1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系爭A、B借款利息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1%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兩造及永定公司就系爭A、B借款分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契據變更契約),經變更到期日,最終展延至116年9月30日,另以111年11月29日簽立之契據變更契約(下稱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利息改依原約定利率減1.31%計付(目前合計均為週年利率2.99%)。㈢108年6月24日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C借款,與系爭A、B借款合稱系爭3筆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利息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之1.91%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嗣永定公司申請動用200萬元,兩造及永定公司就系爭C借款簽立契據變更契約,迭經變更還款期限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改依原約定利率減1.31%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19%)。永定公司就系爭3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1年12月,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3筆借款依序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永定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責任。○○○○既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江福清於繼承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並與永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應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江福清於繼承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並與永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
 ㈠江福龍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筆借款契約、借據、契據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其中系爭3筆借款之111年契據變更契約(下合稱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抓握○○○○的手書寫並捺印指紋,非○○○○自由意志所為,其餘○○○○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又○○○○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姓名,且其雙耳患有重度聽損、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自無可能理解知悉系爭3筆借款契約之文義,又其無還款能力,應無擔任系爭3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係遭江福基以簽領股東紅利所誘騙,而由○○○載至被上訴人之興中分行簽立系爭3筆借款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僅稱領取股東紅利,並未據實告知係簽訂貸款契約,致○○○○陷於錯誤而簽署相關契約,難認○○○○有同意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合意。縱認被上訴人與○○○○就系爭3筆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3筆借款定有償還期限,被上訴人允許永定公司延期清償,既未經○○○○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對系爭3筆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系爭C借款係於108年6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簽署借據,並各撥款200萬元,應屬數筆不同之借款,且○○○○並未於帳務序號2223、2233之借據簽名用印,其就系爭C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借款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確認○○○○理解及締約之意思表示,致○○○○受有為他人代付債務履行責任之損害,伊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應與○○○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江福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永定公司於上開時日向其借貸系爭3筆借款,該公司僅還款至111年12月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契據變更契約、週轉金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查詢單、放款交易歷史檔為憑(見原審卷一15至99、521至529頁),且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14至116頁),認實在。
 ㈡○○○○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借款之借據、系爭C借款之週轉金契約,及系爭3筆借款之契據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係由○○○○簽名、用印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據證人即系爭A借款借據見簽人○○○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於103年3月27日有親見○○○○在系爭A借款之借據簽名,伊有核對其證件,並確認其是○○○○本人,且有依銀行流程向其說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係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165至168頁);證人即系爭B、C借款借據或週轉金契約之見簽人○○○證稱:伊為系爭B、C借款之承辦人員,伊有親見○○○○在系爭B借款之借據及系爭C借款之週轉金契約簽名,亦有親見其在契據變更契約簽名,伊有核對其證件確認其為○○○○本人後,方由其簽名,且於伊向○○○○說明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項後,○○○○有點頭示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71頁)。又○○○○於原審自陳:系爭3筆借款係由○○○多次載伊至被上訴人之興中分行簽立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39頁);另江福龍亦自陳:○○○○有在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240、241頁)。○○○○既自承多次由○○○載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立系爭3筆借款相關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第2條,均有載明系爭3筆借款之借據或週轉金契約及歷次契據變更契約等明細,而○○○○在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簽名時,張福龍之配偶即訴外人○○○亦在場陪同,並於見證人處簽名,有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35至37、55至57、77至79頁)。堪認○○○○於簽署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時,均認知其就系爭3筆借款有簽署該契據變更契約第2條所載之借據、週轉金契約及歷次契據變更契約。至○○○○雖辯稱○○○載伊至被上訴人興中銀行簽立系爭3筆借款之相關契約,係遭江福基以領取股東紅利所誘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謊稱係領取股東紅利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3筆借款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⒉又江福龍固辯稱: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由○○○抓握○○○○之手書寫及捺印指等語。惟另案勘驗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29日之錄影檔案,雖有○○○握住○○○○之手簽名,及握持○○○○之右手按壓指紋等影像,然於○○○握○○○○之手簽名或蓋指印過程中,○○○○有主動以右手拇指沾按印泥,且○○○有在旁觀看,○○○○並多次與○○○交談之情形,有另案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38頁)。是○○○○雖由○○○握其手簽名、蓋指印,然其並未當場向○○○表示其係遭○○○強制或有何反對之意,且其復有主動以右手拇指沾按印泥,堪認○○○○於上開簽名及按指印之過程,均符合其意願。另○○○○於簽署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後,均有經江秋雲於上開文書之見證人處簽名(見原審卷一37、57、79、92頁);至江福龍雖稱:○○○當時係誤認○○○○蓋印及簽名係要領取新冠肺炎補助款,其在見證人處簽名,確有認為○○○○當時有簽名及蓋指印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242頁),然該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均已載明: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舊貸展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35、55、77頁),而○○○既有在旁觀看○○○○簽約,實無可能誤認該契約係領取補助款之用,是○○○於該3份契約見證人處簽名,自係確認○○○○有同意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內容,並有簽名及蓋指印之意願。足認○○○○確有於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指印之意。則江福龍所辯○○○○於上開契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指印時,並無自由意志,系爭3筆借款其餘文件均係江福基或○○○所偽簽及偽刻印章蓋印等語,均不可採。
  ⒊江福龍另抗辯○○○○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不會簽寫自己姓名、雙耳患有重度聽損、已屆高齡、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及無賺錢及還款能力,不可能理解知悉借款契約內容之文義,更無擔任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詞聲明書、家人連署證明書等為據(見原審卷一149、153頁,本院卷一261至269頁)。然不識字之人,仍可模仿文字外觀書寫文字,實難認不識字之人即完全無法簽名。又○○○○於112年6月21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左耳聽力閥值分別為74、72分貝,是其仍可聽見音量較大之聲音,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可佩戴助聽器,實難認○○○○於簽署系爭3筆借款相關契約文件時,無法聽聞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契約內容之說明。是江福龍所辯○○○○不可能理解系爭3筆借款契約內容,無擔任連帶保證意思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有據。至江福龍就系爭3筆借款除3份111年契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外之其餘契約文件,聲請囑託鑑定其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不識字、不會寫字,且有重聽乙節,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系爭C借款屬循環或分批動用之借款:
  據10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C借款之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逕由立約人即永定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有週轉金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59至61頁)。依該週轉金契約約定,僅由永定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即可於該週轉金範圍內申請動用,且可於清償後隨即再申請動用。是江福龍所辯永定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放款200萬元後,永定公司於108年9月27日清償;被上訴人又於同日放款200萬元,永定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清償後,被上訴人再依108年10月30日借據放款200萬元予永定公司等情,均屬依週轉金契約循環動用之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永定公司依系爭C借款歷次契據變更契約及108年10月30日借據申請動用之200萬元,屬循環動用之系爭C借款,堪認實在。而江福龍所辯○○○○未於帳務序號2223、2233之借據簽名,就系爭C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允許永定公司延期清償,業經○○○○同意: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借款固經延長到期日,然系爭A借款部分有以105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8日、110年8月4日契據變更契約,約定該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19至33頁);就系爭B借款部分有以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8日、110年8月4日契據變更契約,約定該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43至53頁);另就系爭C借款部分有以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8日、110年8月4日契據變更契約,同意該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65至75頁)。而○○○○有於上開契據變更契約簽名、用印,且同意該契約變更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江福龍所辯○○○○未同意系爭3筆借款延期清償等語,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本息及違約金: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永定公司尚積欠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江福龍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江福龍所辯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致○○○○受有為他人代付債務履行責任之損害,其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然○○○○於簽立系爭3筆借款契約前,即曾於102年3月14日擔任江福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另案判決○○○○就江福基於另案之借款應負保證人責任,有另案卷可稽。是○○○○前已有擔任保證人之經驗,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均有向其說明簽約之事項,○○○○就系爭3筆借款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江福龍所指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是江福龍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内,與江福清於繼承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並與永定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並承受訴訟,而更正其聲明如前所述,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