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48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原審判命伊與共同
被告鍾德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並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被上訴人以83萬7,000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原審
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伊,致伊未能出庭答辯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就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且已
查封伊之
不動產,為免伊因此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
並聲明:請准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供擔保248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之聲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鍾德龍連帶給付248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
惟尚未受償
等情,有執行法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善字第150459號囑託鑑價函
可稽(見本院卷4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而為,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